(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农美英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美英,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农美英,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晟耿,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黄滢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代表人黄某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农美英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农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韦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美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19时10分,在县道850线12KM+90M处,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桂LYF6**号小型轿车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头塘镇方向行驶时,其驾驶的小轿车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农美英驾驶的桂LG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美英受伤,桂LG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晟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农美英左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农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残疾赔偿金139830元、医疗费22415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538.91元、护理费6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209.2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晟耿、黄滢霏连带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20620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美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农美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桂LYF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滢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3、农美英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这份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的数额;5、黄某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黄志昆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的证明复印件,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农美英自2002年起在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工作且在那坡镇街上居住;6、农帮富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农美英一直在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工作。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共同辩称,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滢霏已经为桂LYF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一直在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已经垫付原告9500元的医疗费。被告黄晟耿、黄滢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已经为原告垫付9500元的医疗费;2、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实桂LYF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滢霏的确为桂LYF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一直在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原告就自行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这属于尚未治疗终结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复印件,证实桂LYF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农帮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证据5、6均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田阳县那坡镇三合砖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这门诊治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对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就去做伤残鉴定,这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农美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农美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美英所举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就去做伤残鉴定,这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5、6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黄晟耿、黄滢霏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桂LYF6**号小型轿车(甲车)沿县道850线由田阳县五村乡往头塘镇方向行驶,原告农美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G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850线12KM+90M时,甲车越过中心单实线与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1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晟耿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会车越过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农美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22141.90元(885.50元+21256.40元=22141.90元)。医生诊断:1、左桡骨干闭合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足第3、4、5趾骨近节骨折;3、左足背皮肤撕脱伤;4、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每月复查照片,待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训练;5、建议评残;6、不适随诊。2014年3月21日,原告农美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3.10元(200.40元+72.70元=273.1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晟耿驾驶的桂LYF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滢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黄晟耿垫付原告农美英医疗费95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农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农美英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415元(885.50元+21256.40元+200.40元+72.70元=22415元);2、误工费3815.41元(24432元/年÷365天×57天=381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5700元);4、护理费3815.41元(24432元/年÷365天×57天=3815.41元),共计35745.82元。原告农美英治疗尚未终结就去做伤残鉴定,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评定时机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农美英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户口,原告也未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24432元/年÷365天=66.94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故原告农美英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12013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晟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农美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黄晟耿、农美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农美英受伤,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黄晟耿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滢霏已经为桂LYF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农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35745.82元(其中医疗费22415元、误工费38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815.41元,共计35745.82元)。原告农美英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30.82元(其中护理费3815.41元、误工费3815.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共计17630.82元,剩余的18115元,由被告黄晟耿赔偿其中的70%即12680.50元,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农美英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543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17630.82元;二、被告黄晟耿赔偿原告农美英损失12680.50元(已支付9500元),被告黄滢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美英负担1974元,由被告黄晟耿、黄滢霏负担2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