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雄麟与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雄麟,黄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龚雄麟。被告黄荣华。原告龚雄麟与被告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人民陪审员周长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龚雄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雄麟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0天。2013年5月5日被告因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9日前还清。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上四笔借款如逾期不还,由龚四仔按约定处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龚四仔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5000元加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龚雄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荣华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由原告按约定处理;2、黄荣华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0天,如逾期未还,由原告按约定处理;3、黄荣华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由原告自行处理;4、黄荣华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5、黄荣华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5000元加息;6、麒麟社区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龚雄麟与龚四仔是同一人;7、江永县夏层铺镇下甘棠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龚雄麟是下甘棠村九组村民,曾用别名龚四仔,现户口已从下甘棠村迁出;8、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荣华借龚四仔的钱,借条上的龚四仔与龚雄麟是同一人;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龚雄麟的修理厂登记字号为“江永县四崽修理厂”,经营者是龚雄麟,该修理厂就是以龚雄麟的另一名字龚四仔(崽)命名的。被告黄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0、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龚雄麟的母亲唐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唐某某证实龚雄麟是其儿子,但大家都叫她儿子龚四仔,因龚雄麟的名字比较难写,龚雄麟平时都是用龚四仔,其注册登记的修理店也叫四崽(仔)修理厂。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0,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有被告黄荣华的签名,且其中3张借条写在被告黄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经审查,该5张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向龚四仔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8、9、10,均证实龚雄麟与龚四仔是同一人,另证据1是用“四仔修理厂清单”纸写的,该清单纸注明联系人是“龚四仔”,与以上5��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龚四仔是龚雄麟的别名,对证据6、7、8、9、1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后,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龚四仔借款41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2013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0天;2013年5月5日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5月9日前还清;2013年7月29日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5000元加息。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五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且其中3笔借款写在被告黄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另查明,原告龚雄麟在日常生活中均用���四仔(崽)这个名字,平时书写也是写龚四仔,龚四仔已是其常用名,本案中借条上的龚四仔即本案原告龚雄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荣华向原告龚雄麟借款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荣华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龚雄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四笔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2013��9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每日5000元加息,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向原告龚雄麟偿付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黄荣华向原告龚雄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2、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3、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4、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上四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5、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给付义务限被告黄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被告黄荣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龚雄麟已预交垫付,故由被告黄荣华直接支付给原告龚雄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周长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