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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叶某某,男,生于2001年5月2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原告叶某某母亲,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关。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80月24日,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61年10月26日,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宁CB69**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振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远西街与盐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叶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9月16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盐池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救护车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50582.18元。原告因受伤引起发热腹泻,于2013年10月6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急性胃肠炎,花去医疗费1742元。原告先后多次在盐池县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79.7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美康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花去894元。2014年8月2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第二被告所有的宁CB6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池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2300元,二被告应一并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55754.94元,护理费150天×200元/天=3000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21天×15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833元/年×10%=43666元,残疾器具费894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8354.94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下剩58354.94元,第二被告应当承担90%,即52519.5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计825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伤残项的限额11万,全部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39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叶某某生于2001年5月2日,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2、2013年9月16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盐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原因、过程、后果及刘某某、叶某某的责任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2013年9月22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①叶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②叶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10张,证明叶某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029.24元;5、盐池县人民医院和盐池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26张,证明:①原告在盐池县医院共住院5天,从2013年10月6日到2013年10月11日;②原告医疗门诊花费2482.83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167张(出租车票据120张,客运公司票据47张),证明叶某某在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4490元(其中出租车费用1200元,客运公司费用3290元);7、宁夏锦湖饭店住宿费票据31张,证明叶某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因护理支出住宿费3100元;8、2013年12月2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9、10张购药清单,证明叶某某在治疗期间花去药品费580元;10、美康大药房票据1张,证明2013年9月22日出院当天原告在美康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花去894元。被告中国财保盐池支公司辩称:一、宁CB6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二、依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因该车在出险时并未承保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项目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合同规定按照国家医疗费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财保盐池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涉案车辆宁CB69**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保险险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已经前后支付各种费用39800元,还有一些条子没有算进去,实际共花费40800元。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赔偿因急性胃肠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都计算过高,交通费中去银川的钱是被告出的,之后他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天天去银川,怎么会有那么多交通费。孩子住院期间,不能自理,要人陪护,陪护人不可能去住旅店,所以住宿费也不应该发生。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也很高,但被告对法律规定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被告没有意见,鉴定费有票据的话也没有意见,电动车被告出钱给修理好了,是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处,原告没有拿走。被告刘某某举证:1.现金收条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预付叶某某现金共39800元;2.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四张,证明刘某某为叶某某支付医药费共1030.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宁CB69**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振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远西街与盐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受伤后,先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叶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9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有限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疾病诊断证明: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叶某某术后恢复好出院,医生建议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拍片门诊复查。2014年8月22日,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X(十)级。”对于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对有正式票据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解释部分事实,经核确认:原告叶某某支付住院医药费52029.24元,在盐池县人民医院和盐池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220.53元,合计53249.77元;残疾器具费87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原告叶某某根据医嘱,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前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拍片、门诊复查6次,每次400元,共计2400元;护理费120天×94.8元/天=11376元;营养费140天×3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预付叶某某现金39800元,支付急诊费1030.2元和送叶某某前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600元、出诊费200元。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处已修理好,叶某某拒绝取车。宁CB69**号涉案车辆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投保险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涉及本案赔偿限额和项目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认可。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宁CB69**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中国财保盐池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按照宁夏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往返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车次,采纳医嘱定期复查六次和众所周知的出租车一般往返盐池银川车价400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实际开支合理解释予以核算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4元、护理费11376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68316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用43249.7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80%、营养费4200元×80%、鉴定费600元×80%,合计40119.8元,减去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急诊费1030.2元、出诊费200元中的原告叶某某对此应承担的20%部分即246元(﹤1030.2+200﹥×20%),减去被告刘某某预付原告叶某某现金39800元,现再赔偿原告叶某某73.8元;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归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垫支原告叶某某乘坐救护车交通费600元;四、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电动自行车归原告叶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负责交付。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68316元,赔偿被告刘某某2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7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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