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杜佑华与柯行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佑华,柯行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佑华。委托代理人:杜子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行杰。再审申请人杜佑华因与被申请人柯行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佑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问题是: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以及2010年12月8日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中是否发生打架斗殴,以及能否确认双方解除和变更合同的协议无效。而桂林洋派出所证明材料全部内容为:经我所调查值班记录,没有发现申请人杜佑华报案称其于2010年12月4日09时30分许,在桂林洋辖区被名字叫柯行杰殴打的报案记录。没有回应双方诉争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杜佑华的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公安桂林洋派出所调取证据,桂林洋派出所于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载明“未发现有杜佑华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柯行杰殴打的报案记录”的证明。二审认为,“该证明调查程序合法且经杜佑华及柯行杰进行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杜佑华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杜佑华除了有当事人陈述,还有书证。杜佑华妻子王保娇在记录本上记载,内容为:12月4日9点30分,柯打杜,派出所出警。录音资料:5月21日后,杜佑华先后拨打沈所长、原副所长王斌电话,并进行了录音,反映事发当时确实拨打桂林洋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该所一名民警和协警出过警。柯行杰只有当事人陈述,主要内容是否认2010年12月4日打过杜佑华,并没有提出其他的证据。对柯行杰提出的主张,杜佑华从未认可过。杜佑华认为,本案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9月15日,杜佑华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请人民法院就双方诉争的问题到桂林洋派出所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柯行杰提交意见称:杜佑华所述之事毫无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佑华的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柯行杰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杜佑华、柯行杰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佑华主张其与柯行杰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据杜佑华的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调取证据,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于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载明“未发现有杜佑华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柯行杰殴打的报案记录”的《证明》。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明》后,于2013年5月28日召集杜佑华及柯行杰进行了质证。该《证明》调取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存在杜佑华受柯行杰胁迫而签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审期间,杜佑华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声明》时遭受柯行杰的胁迫。因此,杜佑华主张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时间、程序及调取的派出所证明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本案中,依据杜佑华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调取证据,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于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载明“未发现有杜佑华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柯行杰殴打的报案记录”的《证明》。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调取程序合法并经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中,杜佑华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到桂林洋派出所调查取证。因该申请与原审的申请均是为了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且原审法院已依据杜佑华的申请调取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该案案件情况,决定不再依据杜佑华的申请调取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柳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