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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祁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诚,青阳县杜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诉称:我与方某某于2004年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在青阳县举行婚礼,于2006年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方某某在婚后常常聚餐喝酒,醉醺醺回家,把家里搞的乱七八糟。2008年,我在青阳县开了一家服装店,因生意不好,无法经营,而方某某没有专心做事,经常更换工作,到年终却没有给我一分钱,我只得关闭服装店,也外出打工。从2012年1月起,我与方某某分开打工,双方经济互不往来。期间,我多次寄钱给方某某父母,用于他们治病、生活以及偿还我们建房时所欠的债务等。而方某某从没给过我一分钱。2012年年底,方某某到我娘家过年,期间,方某某酗酒后与我争吵,第二天便不辞而别,从此,我们二人开始分居生活。长期以来,由于我与方某某性格不合,结婚后又各奔东西,平日里很少沟通,双方感情十分冷漠。从2013年以来,我与方某某在电话里多次协商自愿离婚,但方某某反复无常。2015年,方某某与我约好回青阳办理离婚手续,可当我到青阳县民政局等到他时,他却要求我拿出5万元给他,作为离婚的条件,导致自愿离婚未果。我与方某某离婚案件经法院受理后,方某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我给他4、5万元作为离婚条件。另,从我与方某某结婚后,我为了建房子等总共花了7万元左右。综上,由于方某某常常酗酒,其所作所为毫不顾忌我的感受,我考虑夫妻一场迟迟没有提出离婚。然而,方某某不思悔改,不尽为夫之责,从2012年1月份开始已与我分居三年多时间,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方某某离婚。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祁某某与方某某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方某某辩称:祁某某诉称中的我与她相识、恋爱、结婚属实,她说我酗酒不属实,我也没有将家里搞的乱七八糟。祁某某在青阳开服装店,一开始投资、进货全是我出的钱,2012年她做手术,我分两次共给了她2万元。2012年年底,我在她娘家没有跟他吵架。我与祁某某关系一直很好,从去年开始,她就不接我电话,一年通话不到两次,后来我答应同她离婚,就是为了让她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证明方某某于2012年因办鞋厂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方某某对祁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祁某某对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根据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为:祁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方某某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提供欠条等其他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祁某某与方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举行婚礼,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祁某某在青阳县开了一家服装店,后因经营困难关闭。2012年农历年底,祁某某与方某某在祁某某父母家过年时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祁某某与方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方某某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祁某某与方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故祁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