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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黑”),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小杨”),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城入口附近(即小陈推拿楼下弄堂),窃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巨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5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他人。2、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刘某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南门的农商银行门口窃得一辆银白色助力车,后以16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他人。3、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杜西路金玉行珠宝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以3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他人。4、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在临海市杜桥镇金字塔电影院门口,窃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上海轻骑牌电动自行车,后以4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给刘伟。5、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武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元江网吧门口,窃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后该车被被告人刘某以700元价格卖给他人。6、2014年7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武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松山公园,窃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已被扣押)。俩人将该车骑回至被告人王某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汾西村7-33号租住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被销赃后,被告人王某得款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刘某得款人民币13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月初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汾西村7-33号租住房容留刘某吸食海洛因三次。2、2014年7月12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武某吸食海洛因两次,容留武某吸食海洛因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武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2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