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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609号原告:文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5日,住仪陇县。被告:黄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0日,住仪陇县。原告文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在张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结婚证。1994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文某乙,2004年4月2日生育次子文某丙。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然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次子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次子成年,并承担期间重大伤病的一半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关于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以及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属实。如果离婚,被告的要求是:1.财产、孩子归被告;2.原告给被告买好养老保险;3.原告什么也不许拿走。原、被告吵架是因为次子生病,原告不给钱。为原告按揭买车需要,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2月3日补发结婚证。1994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文某乙,2004年4月2日生育次子文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理解,沟通方法不善,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文某乙、文某丙身份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3)仪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较为一般,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善于沟通,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