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卓卫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卓卫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502号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明。委托代理人:陈群,特别授权。被告:卓卫信。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卫信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卓卫信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卫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卓卫信支付原告租金31800元。被告卓卫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每日租金35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并于当日交付车辆。2012年9月8日,被告卓卫信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在租赁期内,包括保证金在内,被告卓卫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500元。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000余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卓卫信向原告租赁车辆,就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7000余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80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卫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卫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卓卫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