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俊与易仕还、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易仕还,沈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王俊。被告易仕还。现下落不明。被告沈亚平。现羁押于南京女子监狱。原告王俊与被告易仕还、被告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仕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以共同购房的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116万元,并约定如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1日被告易仕还向原告结算总欠款金额并作出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如有一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债务利息。但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6万元并自2012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确定的116万元中有30万元系其妹妹借给两被告的购房款,并主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易仕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亚平辩称,借款的金额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准,2012年5月3日的借条及2012年7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虽然上面只有被告易仕还的签名,但是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85.5万元,具体过程如下:1、2011年10月18日,被告沈亚平、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1年10月18号到2011年11月17号归还”;2、2011年10月20日,被告沈亚平、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贰拾天,2011年10月20号到11月10号归还”;3、2011年11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用周转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双方约定纠纷交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法院…”,在借款合同下方载明“今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现金)。易仕还”;4、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用周转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双方约定纠纷交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地法院…”,在借款合同下方载明“今收到借款贰拾万元整(现金)。易仕还”;5、2012年1月21日,被告沈亚平、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用时间贰个月”;6、2012年3月17日,被告沈亚平、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归还日期2012年3月17日到2012年12月归还”;7、2012年5月3日,被告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今借人:易仕还”;8、2012年5月25日,被告沈亚平、易仕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2年7月1日,被告易仕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自2011年起,本人多次向王俊借款截止到今日累计尚欠王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现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在2012年8月3日前还王俊叁拾万元整……如本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款,王俊有权要求我立即还清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我自计划书签署之日承担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116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是其妹妹王玮借给被告沈亚平的购房款,并主动将借款本金调整至85.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广陵法院(2012)扬广刑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并陈述了借条形成、款项给付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本金85.5万元,被告沈亚平对被告易仕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认可,但两被告均未能依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仕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仕还、被告沈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支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10元,由被告沈亚平、被告易仕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文升审 判 员 许天林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