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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社区安乐东街23号出租楼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纠集韦某乙、韦某丙、“阿某”等人(均另处理)赶至现场殴打何某甲、何某乙致二人受伤,随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商业大道40号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右小腿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