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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一直在北京打工,但工作地点不在一处,夫妻一直分居,感情逐渐淡漠。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其自己选择,另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不在同一地点打工,但每周都有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婚生子张某乙患有癫痫疾病,由于其正在上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照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婚生子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虽有吵闹,但并无原则性争执及矛盾,且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北京读寄宿制中专,放假期间随父亲居住,平时与母亲来往密切,张某乙患有癫痫疾病,终生需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虽有偶尔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张某乙身患疾病,且正在读书,更需要父母双方平时的关心照顾,被告张某甲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姚素梅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