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文平与周世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平,周世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文平。被执行人周世娟。原告吴文平诉被告周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丽庆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文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世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世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世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世娟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经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周世娟的房地产登记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没有确切的住址。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周世娟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执行员 吴飞龙执行员 毛根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