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18号原告李志军,男,系屏山县意达租赁站业主,汉族,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声桥卢2号中亚大厦四楼40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4131-1。法定代表人周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军与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有租金542450.5元未支付,尚有5523.5米钢管、14809套扣件未退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542450.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包含了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价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共计197562.5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08490.1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扣件的赔偿标准变更为6元/套。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2、原告诉求的租金542450.5元及赔偿费197562.5元不符合事实,合同仅仅是争对二、三班组,而四、五班组并不是被告公司底下的班组,原告对四、五班组的发货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的经手人为陈德与周涛并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两枚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屏山县意达租赁站:兹有我司屏山项目部需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二班组车明峰同志、三班组邱威同志、四班组杨定鲜同志、五班组张永蔺同志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此委托书中“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对四、五班组的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其中原告向被告二班组提供了钢管44952.1米、扣件29030套,退还了钢管44952.1米、扣件29370套(依据二班组的退货单,截止2011年12月22日二班组已经退还了全部租用扣件并多退还了187套扣件,并将扣件的租金结算完毕,2012年1月16日的退货单上备注中注明了“退还十字扣件153套”表明二班组再次退了153套扣件给原告方,故二班组实际多退还了340套扣件),依据双方确认并当庭认可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13051元,余下钢管1293.1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退还时共计又产生租金233元,合计二班组产生租金113284元;原告向被告三班组提供了钢管55146.1米、扣件32550套,退还了钢管53996.1米、扣件30972套,依据双方确认并当庭认可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月14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53273元(依据原告陈述,三班组2012年1月14日这张结算单中未记录2012年1月11日三班组退还的钢管4440.3米,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也应当相应扣减结算单中该部分钢管的租金金额159.85元),未退还的钢管1150米、扣件1578套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30172元,合计三班组产生租金183445元;原告向被告四班组提供了钢管66007.8米、扣件47600套,退还了钢管63151.9米(根据原告陈述,有35米的钢管未记录在退货单中,在2012年3月31日的结算单直接予以了扣除)、扣件34304套,依据有杨定鲜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366062元,未退还的钢管2855.9米、扣件13296套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137464元,合计四班组产生租金503526元;原告向被告五班组提供了钢管30822.6米、扣件24400套,退还了钢管29305米、扣件24017套,依据有张永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13572元,未退还的钢管1517.6米、扣件383套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又产生租金18118元,合计五班组产生租金13169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四个班组提供了钢管196928.6米、扣件133580套,退还了原告钢管191405.1米、扣件118663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931945元、上下车费13572元、维修费12754元,合计金额为9582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09746元(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09746元),现被告尚有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8525元未支付原告,钢管5523.5米、扣件14917套未退还原告。另查明,第四、五班组的2011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中在租用单位处均有本案合同经手人陈德的签字,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架料租赁合同》、委托书、送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账目明细、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钢管与扣件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第四、五班组提供租赁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依据加盖了“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屏山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及合同经手人陈德签字的结算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对四班组杨定鲜与五班组张永蔺的授权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四、五班组的发货行为也包含在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范围内且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责任。另被告辩称四、五班组的发、退货单上有些不是委托书上的人即杨定鲜与张永蔺签的字,经查四班组的发货单上均为杨定鲜的签字,而五班组的发货单中确实有些不是张永蔺签的字,但所有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均有张永蔺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对其四个班组向原告租用钢管与扣件的行为承担给付相关租赁费用的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退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8525元,且有钢管5523.5米、扣件14917套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合计542450.5元并退还扣件14809套系原告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扣件的赔偿款均按照6元/套计算也系原告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108490.1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军与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军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合计542450.5元。三、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志军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逾期不退还则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赔偿款,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天/套继续计算钢管5523.5米、扣件14809套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军违约金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5元减半收取6142.5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62.5元,由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志军垫付,限被告成都思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文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