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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婚后父母给我50000元也被被告控制,我经常出门打工,被告不诚心和我过日子,经常夜不归宿。在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判不准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起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利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