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管开七与孙爱莲、朱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开七,孙爱莲,朱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开七。委托代理人:王进群(管开七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爱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苗苗(孙爱莲之女)。委托代理人:孙爱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系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管开七与被申请人孙爱莲、朱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管开七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经平安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称绿洲鉴定所)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以下称祥云鉴定所)对申请人的精神、智力状态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程度、特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绿洲鉴定所(2014)14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有器质性人格障碍,该疾病与车祸致伤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祥云鉴定所(2014)临鉴字57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肌力4级之伤残程度为七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中度听觉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肌体之目前状况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认为,祥云鉴定所鉴定结果与申请人现实情况不相符,申请人右手无力,不能握拳,不能弯转,也不能提重物。鉴定意见书上认为右上肢肌力4+,这与现实不符。申请人双耳听觉中度听觉障碍,最少应当是八级伤残,而意见书中最后给予的评定却是十级,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现申请人精神状况十分不好,不能分辨方位,记忆部分丧失,做事糊涂没有理性,不能独立生活,必须有人照顾才能正常生活,与鉴定意见书中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严重不符,而且这份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卓鼎鉴定所鉴定的结论在评定方面差距较大,虽然卓鼎所将精神方面鉴定擅自另行委托他所鉴定是不当的,但是该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精神以外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资质,不应全盘否定该鉴定结论。该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的实际状况更为相符。祥云所鉴定不全面,所以应依法采信卓鼎所对申请人精神以外的身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二、二审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多项已申请鉴定的项目未鉴定,祥云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申请人申请的鉴定项目智力、牙齿、大小便和眼睛都没有鉴定,实际上申请人智力退化,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对智力给出的诊断为申请人患慢性脑病综合症。现申请人记忆力严重下降,不能认人,不知饥饱,情绪不稳,简单的生活也难以自理需人照顾。脸部骨头撞坏,牙齿不能嚼物,完全可以评定伤残等级。眼睛视力退化至左眼0.4,右眼0.25,旷野很小,接近目盲,严重影响平时的生活。祥云鉴定所对这些项目未做鉴定分析说明,显属不当,直接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两份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至少应当让申请人再次进行鉴定,以明确申请人的情况。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与实际状况不符,许多项目遗漏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二、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平安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称:二审中,绿洲及祥云司法鉴定所是由申请人管开七与平安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共同签字选择并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约定的时间,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客观、全面、专业合法的鉴定。鉴定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完全详细能证明管开七正常走路、说话、回答问题的视频材料,证明管开七目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不存在偏瘫的情况,证明管开七个人能够完成日常生活行为,根本不存在护理问题。关于听力问题,管开七听力正常,二审鉴定过程中管开七大吵大闹,多次离开座位,显示出了正常人的活动能力。我们认为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管开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管开七承担。被申请人孙爱莲称:本人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管开七各项情况和表现证明其能够独立进行活动,二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正确。对方说记忆力下降,我们之前提交的视频证明管开七记忆力正常,其他各项情况是正常的,因此,二审的判决结果正确,应该维持该结论。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7日,孙爱莲驾驶“起亚”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管开七相撞,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孙爱莲与管开七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管开七两次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682元,孙爱莲垫付医疗费51256.27元。一审查明,孙爱莲驾驶的“起亚”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苗苗,实际车主为孙爱莲。在审理过程中,经管开七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管开七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4日,该所做出《新卓法临鉴字(2013)第0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4月17日被鉴定人管开七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及颅脑损伤伴精神障碍。1、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三级)为三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需佩戴助听器,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3、被鉴定人管开七损伤情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并根据民事赔偿有关规定做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判决不服,认为鉴定意见严重与事实不符,鉴定所依据的证据片面、鉴定方法出现偏差,遂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并认为,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因该所无法进行精神方面鉴定时,擅自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程序严重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商定,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绿洲司法鉴定所与祥云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管开七的精神、智力状况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和伤残程度、特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价鉴定。2014年9月,绿洲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2、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2013年4月17日车祸致伤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5日,祥云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开七颅脑损伤之偏瘫—肢肌力4级之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管开七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之伤残程度9级伤残。3、被鉴定人管开七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中度听觉障碍之伤残程度10级伤残。4、被鉴定人管开七肌体损伤之特殊护理期限为180天,需二人护理。5、被鉴定人管开七肌体损伤目前状况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6、被鉴定人管开七需要佩戴助听器,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左右。二审遂依据该鉴定的结论做出判决,管开七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有严格的规定,鉴定机构和委托人都应遵循,在一审委托鉴定期间,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因该所无法进行精神疾病方面鉴定时,擅自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做出判决,程序及结果有误。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并签字确定鉴定机构,经二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核查的情况独立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二审所作的赔偿数额的变更是依据鉴定伤残等级变化而做出的相应变更,认定准确。原一审鉴定期间,申请鉴定人未就眼睛、牙齿等方面的情况提出鉴定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已就管开七提出的眼睛、牙齿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认定。申请再审人管开七依据住院期间的诊断记录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医院的诊断记录只是临床初步诊断意见,其不能成为最终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管开七要求再审并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管开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成 干审判员 班达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