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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继花、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女卢某乙随被告卢某甲生活。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被告卢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卢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案审理中,原告蒋某要求离婚,被告卢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