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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邳玉田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玉田,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邳玉田。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农业开发园(陈府村���)。法定代表人:胡少臣。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邳玉田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玉田、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玉田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水泥地面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及结算价款为795436开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5436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洪忠,原始股东为李洪忠、孟宪敏,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胡少臣、陈宝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少臣。我公司自成立以后由于市场环境、投资项目以及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没有任何收益,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邳玉田(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邳玉田承包(甲方)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施��内容、价款、工期、付款及结算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为:金额柒拾玖万伍仟肆佰叁拾陆元整。付款及结算约定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标准;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陆续付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对工程结算清单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邳玉田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洪忠,原始股东为李洪忠、孟宪敏。2012年12月27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胡少臣、陈宝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少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按时交工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方面提出任何疑义,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和结算清单所列的实际工程价款数额均为795436元,被告对该工程价款数额当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了工程���给付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邳玉田工程款795436元并支付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涉及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