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易米峰诉韩卫星与李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米峰,韩卫星,李红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易米峰,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星,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群,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米峰与被告韩卫星、李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易米峰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群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米峰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韩卫星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且月息3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卫星偿还原告易米峰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776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韩卫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卫星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易米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易米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叁万元月息玖佰元1个月”。后被告韩卫星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易米峰向被告韩卫星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米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韩卫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易米峰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17760,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韩卫星、李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