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德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65号罪犯陈德远,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记功奖励5次,2013年1季度记劳动改造单项功1次、2014年1季度记劳动生产单项功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德远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远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