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刘以军。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刘以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赵保财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垦利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车损173982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43710.4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5699.60元。被告辩称,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城阳区人民法院已将本案保险金冻结,被告无法支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鲁G×××××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2年8月8日1时30分许,田春升雇佣的司机刘文胜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7公里9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传涛驾驶的鲁F×××××号车后尾部,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2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保财驾驶鲁G×××××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闯入事故现场,撞至冀J×××××(冀J×××××挂)号车后尾部,致使赵保财现场死亡,鲁G×××××号车乘车人刘以军受伤,车辆损坏,部分货物受损,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东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刘文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赵保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以军无责任。鲁G×××××号车的名义车主是张崇顺,实际车主是原告。田春升诉刘以军、黄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保财、刘文胜、黄传涛的责任比例为6:2.5:1.5,因交通事故给田春升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6227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67474元。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肯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在应当赔偿田春升的车辆损失中扣除1000元交强险,田春升可向刘以军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判决原告赔偿田春升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36164.4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920元,共计39284.40元。原告诉田春升、黄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7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车辆损失费173982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760元。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肯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田春升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车辆损失42495.50元、鉴定费1125元、施救费940元,共计47309.97元。黄传涛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车辆损失费25497.30元、鉴定费675元、施救费564元,共计28385.98元。黄传涛诉田春升、刘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交通事故给黄传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245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400元。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肯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传涛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赔偿黄传涛车辆损失费1947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854元,共计3041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赔偿款39710.40元交付给田春升,2013年9月5日,原告将赔偿款3050元交付给黄传涛。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74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73982元(已扣除残值),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的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的1000元、田春升赔偿的42495.50元、黄传涛赔偿的25497.30元,剩余损失101989.2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施救费3760元,扣除田春升赔偿的940元、黄传涛赔偿的564元,剩余2256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扣除田春升赔偿的1125元、黄传涛赔偿的675元,剩余2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田春升损失39284.40元、赔偿黄传涛损失3041元,共计42325.4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92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以军保险金1492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负担574元,由被告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