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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锦益与方肖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益,方肖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陈锦益。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方肖芸,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原告陈锦益为与被告方肖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方肖芸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益起诉称:2011年起,范某、方肖燕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范某、方肖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7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3000000元、同年9月25日归还10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70000元,支付利息152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肖燕答辩称:6570000元的借条中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000000元,且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锦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范某、方肖燕向原告借款657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4000000元,另2570000元没有交付;2.存款回单十二份、业务凭证两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跨行转账凭证一份、王惠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7419200元,代范某归还王惠芳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王惠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范某没有向王惠芳借过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3.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十八页,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然后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394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金是交付给范某的。被告方肖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鄞州银行存款凭条二十三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四份,现金收条一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证明范某归还原告605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某所欠借款应以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为准;2.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收条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同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当庭陈述:向原告借款有三、四年时间,最后一次借款是2014年7月份,当时有4000000元没有还,又打算向原告再借2570000元,故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657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交付2570000元。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说清借款到底是多少,无法证明他所述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王惠芳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王惠芳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范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借款仅为4000000元的陈述不能单独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范某、方肖燕多次向原告借款,多次还款。2014年7月17日,范某、方肖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7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利息每月657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3000000,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范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归还其中方肖芸担保(6570000元)中(30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归还1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范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归还其中方肖芸担保(6570000元)中(1000000元),该收条同时载明“所剩余款由范某在长山村所造房屋出卖掉或出租后收到款后还给陈精益,不得还他人”,并有范某、方肖燕签字。另查明,范某、方肖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方肖燕的妹妹。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交付,总计8349200元,还款为6056000元(含利息),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4000000元。原告陈述银行转账交付为7419200元,代范某归还王惠芳借款1000000元,现金交付3942000元,总计12361200元,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8290000元,范某、方肖燕出具二张借条,一张金额为6570000元,由被告担保,另一张17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条是否有2570000元尚未交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在被告对借款的交付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部分借款的实际交付,同时陈述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虽不能直接认定所取款项已交付给范某,但至少可以认定原告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另2570000元已经交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产生重大疑问;其次,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还款二次,原告在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归还被告担保的6570000元中的款项,若原告未交付2570000元,范某在此时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且在2014年9月25日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了还有余款未还,也说明被告所欠借款不止4000000元。综上所述,范某、方肖燕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应当认定借条出具之时尚欠原告借款为657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肖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360元,减半收取1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方肖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