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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租用龙湾区永中街道围垦路与衙民路之间的一处简易棚非法开办电镀加工点。同月29日,吴某雇佣曾荣华(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盐酸、氯化钾等对锁件进行镀锌加工,并将未经处理的废液直接排放到附近的田地里。9月2日,该电镀加工场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该电镀废水的ph值2.39,总铬含量为158mg/l,总锌含��为499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曾荣华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成立自首错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安机关在吴某归案前就已经根据同案犯曾荣华的供述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且吴某前往派出所系询问工人情况,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吴某提出原判未认定自首错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吴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