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殷世刚与宋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刚,宋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殷世刚,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胜,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殷世刚诉被告宋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殷世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利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殷世刚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胜、昆明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世刚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玉胜驾驶云A×××××小型客车,行驶至古河镇水塔路口30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共计人民币19014.2元(具体项目是:医疗费314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5元、误工费6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昆明财保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法庭予以核实;2、驾驶需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部分不是用于治疗踝关节的,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9月份的医疗费发票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应得到支持。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依据的是上海市地方标准,不能在全国适用;5、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支持;6、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7、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8、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9、本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存在也不由保险公司承担;10、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宋玉胜驾驶云A×××××小型客车,行驶至古河镇水塔路口3000米时,与殷世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殷世刚受伤。事故发生后,殷世刚被送往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全椒县古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149.2元。殷世刚的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殷世刚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踝部,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胜承担全责,殷世刚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利鹏,该车在昆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殷世刚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宋玉胜驾驶资质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昆明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世刚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世刚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宋玉胜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云A×××××小型客车在昆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昆明财保抗辩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依据的是上海市地方标准,不能在全国适用。本院结合殷世刚病历及疾病伤情诊断书,认为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期限合理,且昆明财保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书中“三期”过长,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殷世刚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9.2元。昆明财保抗辩有一部分药品非用于治疗踝关节,应当予以扣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14年9月份的医疗费发票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因昆明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医疗票据中所载药品无明显脱离治疗事故伤情之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149.2元医疗费用均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昆明财保抗辩殷世刚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殷世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需加强营养系生活常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殷世刚此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殷世刚主张68元/天×90天=6120元。殷世刚虽年逾60,但能举证证明其仍然在务农,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故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将误工费调整为24302元/365天×90天=5992元;4、护理费101.5元/天×30天=3045元。昆明财保抗辩殷世刚受伤后没有住院,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殷世刚伤情,本院认为殷世刚受伤后需要护理,且其护理费主张符合当地标准,对辩殷世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殷世刚虽未向法院提交发票,但结合殷世刚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交通费的发生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将该费用酌定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元,此费用由昆明财保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赔偿。殷世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86.2元,其中13986.2元由昆明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00元鉴定费由宋玉胜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世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9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胜赔偿原告殷世刚鉴定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世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