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边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边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边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边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边江酒后与同村村民胡某2因征地修路要钱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边江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2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胡边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胡某2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边江赔偿被害人胡某2各项经济损失15900元,被害人胡某2对被告人胡边江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杨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公(上)伤鉴(法)字﹝2014﹞1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边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边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边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边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边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雪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