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与王善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泰山职业技术学院,王善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平县州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杨爱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泰安市秦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毕于民,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亮,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州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泰山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泰山职院)、被上诉人王善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泰山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王善留的委托代理人吴自波、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职院一审诉称:1998年4月10日,泰山职院与东平县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城镇政府)签订关于教学基地投资协议,后泰山职院共借给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833888元,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仍欠604888元未还。请求判令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偿还欠款604888元及利息415067.27元。州城镇政府一审辩称:镇政府是作为王善留受托人与泰山职院签订的协议,泰山职院清楚协议的实际意义及镇政府与王善留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不应由镇政府偿还。从签订协议至今,泰山职院未向镇政府催要过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泰山职院的诉讼请求。王善留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8日,原山东省泰安农业学校(以下简称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合作建立畜牧养殖教学实验基地的协议》,协议载明:为了拓宽办学渠道,促进畜牧养殖业的发展,原泰安农校(以下简称甲方)与州城镇政府(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就合作建立畜牧养殖教学实验基地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驻地设立畜牧养殖教学实验基地,为保证基地的建立和使用,甲方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具体实施基地的建设经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甲方投资的使用时间暂定一年,一年后甲方若急需资金抽回时,乙方随时以政府的财政资金保证归还;3、乙方负责基地的设置和生产经营,并按照甲方的教学需要,积极主动地保证甲方的教学实验实习工作。乙方对实验基地每年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利润,按30%的比例分红给甲方。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分别由负责人董传芝、侯召之签章。1996年9月5日,原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建立教学实验基地的协议》,协议载明:为拓宽办学渠道,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泰安农校(以下简称甲方)与州城镇政府(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就合作建立教学实验基地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驻地设立水产养殖教学实验基地,为保证基地的建立和使用,甲方出资壹拾万元,由乙方具体实施基地的建设和经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甲方投资资金的使用时间暂定1-2年,最少一年,一年后,甲方需抽回投资,乙方保证及时归还;3、在资金使用期间,乙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五的利息付给甲方(付息形式,由基地以农副产品抵兑);4、乙方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经营,并按照甲方的教学需要,主动配合教学实验工作。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负责人董传芝、陈庆华签章。1998年4月10日,原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教学实习基地投资协议》,协议载明:为了教学实习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学校组织教职工自愿集资支援基地建设,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泰安农校(以下简称甲方)与州城镇政府(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建立教学实习基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保证教学实习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出资人民币473600元,以投资的方式给乙方,由乙方具体实施基地的建设和经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甲方投资使用时间定为一年,即1998年4月10日至1999年4月10日止;3、在资金使用期间,乙方给付给甲方年息14%的利息;4、投资到期,乙方本息一块付给甲方。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分别由负责人董传芝、唐守山签章、签字。1999年4月10日,在原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上又载明:在原借款数基础上,增加借款53288元,延期使用一年。另加7000元。并签有州城镇政府负责人唐守山和王善留的名字。泰安农校共借出款项833888元,其中,借出教职工集资款533888元,学校借出款300000元。关于学校借出款300000元,王善留已偿还利息至1997年12月30日,之后王善留又先后分四次偿还了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87641元,本金未予偿还。2005年8月10日,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现仍欠泰安农业学校(现泰山职院)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不含利息)。王善留签字且盖章,州城镇政府盖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关于借出的教职工集资款533888元,王善留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24日,先后分十二次共计偿还本金212000元,尚欠本金321888元,2004年7月2日,双方对还款对账确认,同日,王善留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原泰安农业学校教职工个人集资款叁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321888元)(不含利息)。王善留签字并盖章。2005年8月10日,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出具《欠款证明》,载明:现仍欠泰安农业学校教职工个人集资叁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321888元)(不含利息)。王善留签字且盖章,州城镇政府盖章并签署意见:“注:按照1998年4月10日协议(泰安农业学校与州城镇政府协议),此款项直接由泰安农业学校划拨给王善留使用,未进入州城镇政府账号。此证”。2005年12月8日,王善留偿还教职工集资款借款的本金2000元,2006年3月16日,王善留又偿还教职工集资款借款的本金15000元,至此,关于教职工集资款借出的533888元,王善留先后分十四次共计偿还本金229000元,尚欠本金304888元,约定的利息未予偿还。2004年7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字(2004)395号《关于同意建立泰山职院的批复》,批准在泰安机械电子学校和泰安农校实质性合并的基础上建立泰山职学院,同时撤销上述两所学校的建制。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协议的效力。泰安农校作为事业法人,与州城镇政府签订合作和投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本案的责任形式。涉案协议载明的款项数额、已支付的部分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数额与王善留出具的欠条、欠款证明载明的尚欠数额,能相互对应,足以认定泰安农校已按约定支付了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根据该规定,本案涉案协议下尚未返还的本金604888元应予返还。三、泰山职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8月10日,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出具两份《欠款证明》,对尚欠借款30万元及尚欠原泰安农业学校教职工个人集资款321888元予以确认,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对欠款并无异议。泰山职院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要求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州城镇政府关于泰山职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泰安农校基于和州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而将款项借出,后王善留按上述协议还本付息,泰安农校及泰山职院虽予以接受,但并未作出免除州城镇政府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王善留自愿加入州城镇政府所负债务,且作为泰山职院也予以认可并接受。王善留实际使用借款,州城镇政府是协议中的借款人,涉案协议无效,王善留与州城镇政府对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州城镇政府主张其是作为王善留受托人而与泰山职院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州城镇政府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为泰山职院与王善留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王善留虽实际使用借款并数次还本付息,但泰山职院并未表示免除州城镇政府的责任,并未表示州城镇政府可以从借款合同中脱离出来、而在泰山职院和王善留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州城镇政府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泰山职院系在泰安农校和泰安机械电子工程学校实质性合并的基础上建立的,泰安农校的建制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泰山职院承继,泰山职院可向州城镇政府和王善留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东平县州城镇人民政府和王善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泰山职业技术学院借款604888元,东平县州城镇人民政府和王善留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泰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东平县州城镇人民政府和王善留共同负担。州城街道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州城镇政府在王善留的欠款证明上签章行为就是欠款行为,把州城镇政府直接认定为借款人,此认定缺乏依据。州城镇政府在2005年8月10日在王善留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用“情况属实”四个字,只能是证明了王善留欠款属实,州城镇政府只能是其间借贷行为的见证人,并非是借款人。在另一份欠款证明中,州城镇政府用一个“注”字严重声明:按照1998年4月10日协议,此款直接由泰山职院直接划给王善留适用,未进入州城镇政府账号。此直接表明泰山职院没有履行其与州城镇政府间的协议,州城镇政府与泰山职院的协议自然解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泰山职院与王善留之间形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泰山职院与州城镇政府的协议自然解除,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泰山职院对州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山职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善留答辩称:一、州城街道办提出系王善留与泰山职院借款的中间人与事实不符。二、州城街道办系本案合法的主体。三、王善留不应当对州城街道办的出资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东平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通知各乡镇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撤销州城镇,以其原行政区域设立州城街道办事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州城街道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泰安农校与原州城镇政府签订的四份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违法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四份协议均无效。原州城镇政府是四份协议的当事人,也是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7月2日,原州城镇政府在王善留出具欠条注明“按照1998年4月10日协议(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协议),此款项直接由泰安农校划拨给王善留使用,未进入州城镇政府账号”。此表明,原泰安农校将涉案款项划拨给王善留,是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的,是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并不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及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原泰安农校与州城镇政府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王善留实际使用了原州城镇政府所借的款项,其向原泰安农校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非是经原泰安农校同意,原州城镇政府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了王善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原州城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原州城镇政府现更名为州城街道办,故原州城镇政府的民事责任应由州城街道办承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州城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上诉人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