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中学南侧处,适有王×1酒后驾驶“雪豹”牌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碾压王×1身体,造成王×1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1负事故主要责任,王×1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供述,证人赵×、兰×、张×2、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照片,现场视频,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1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