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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华凤明故意杀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凤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12号罪犯华凤明,男,生于1960年9月1日,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了(2003)绵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凤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8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5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华凤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华凤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2012)雅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华凤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华凤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2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凤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华凤明本人报告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华凤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华凤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凤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