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军、李文江、赵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军,李文江,赵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全,该社信贷员。被告李建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李文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赵玉艳,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军、李文江、赵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全,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江、赵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13年7月6日在我社借贷款3万元整,由被告李文江、赵玉艳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29274.09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274.09元及利息238.53元,被告李文江、赵玉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7月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及2013年5月15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由被告李文江、赵玉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建军辩称,钱我确实借了,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等到制种卖了就还钱。被告李建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江、赵玉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李建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建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文江、赵玉艳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1日,尚尾欠贷款本金29274.09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李建军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李建军对到期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李文江、赵玉艳作为保证人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李建军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李文江、赵玉艳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江、赵玉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江、赵玉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建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274.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江、赵玉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李建军、李文江、赵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