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乾县某某金融机构与李某 、李某甲、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县信合)地址:乾县西兰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735349-9法定代表人谈世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男,1971年5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薛录镇新兴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0424197105071111被告何美丽,女,1973年9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薛录镇新兴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0424197309171122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1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薛录镇新兴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0424196901101110原告乾县信合与被告李宏、何美丽、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美丽、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信合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宏、何美丽夫妻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两年。同时,被告李建军就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宏、何美丽支付了上述借款,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宏、何美丽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2050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及2014年11月2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个被告负担。被告李宏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何美丽辩称,当时被告李宏、何美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何美丽没见到借款,被告李宏借没借到钱何美丽不清楚。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宏、何美丽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宏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美丽的诉请。被告李建军辩称,当时听说被告李宏用其新疆的房产及车辆抵押贷原告钱,被告李建军是在被告李宏、何美丽及原告薛录信用社负责人游说下、碍于情面签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建军非富非贵,根本没有能力担保这么多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军的诉请。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宏、何美丽、李建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告李宏、何美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影像资料、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李宏、何美丽2011年8月10日借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8.37‰,按季结息,已结利息37127元,罚息利率上浮30%;被告李建军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付责任。针对自己的辩论主张,被告何美丽当庭提供(2013)额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李宏、何美丽已于2013年1月1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宏负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美丽的诉请。被告李建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原、被告亦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何美丽原系夫妻。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宏、何美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期限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月利率8.37‰,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李建军亦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宏、何美丽的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宏给付借款50万元,现被告李宏、何美丽逾期未付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宏、何美丽已于2013年1月1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宏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何美丽与原告签订的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宏、何美丽应以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李宏、何美丽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宏负担,该约定依法只对李宏、何美丽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宏、何美丽应向原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付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亦应以约定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已偿付部分借款利息的合法回收贷款凭证,亦拒绝向法院提供其所诉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利息无法认定,故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在还款时与原告依约定计算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何美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0元(原告未预付)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李宏、何美丽、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