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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芳与钟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钟壁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罗芳。被告钟壁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罗芳诉被告钟壁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壁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故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1年1月4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在三张借条的复印件上载明,2014年12月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壁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两张借条三笔借款的复印上注明“2014年12月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三张,借条复印件两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借条复印件两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6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复印件中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钟壁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