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万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梅某甲,丁某,万某甲,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甲,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丰县人,家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赣CF00**号“嘉龙”中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杨圩返回宜丰新庄,途经杨宜线5KM+30M处时,撞到行人梅某乙,造成梅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至交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赣CF0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赣CF0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梅某乙出生于2011年3月1日,系农业户口。其父亲梅某甲、母亲丁某于2012年5月始租住在高安市瑞州街办高安大道以南姚家站金高平房屋。梅某甲自2012年10月始在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丁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江西卓林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达成调解协议:万某甲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交警划分和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梅某甲、丁某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除法院判决外,万某甲另外补偿壹拾壹万叁仟元给受害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113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oz1loz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在2013年12月22日他驾驶赣CF00**号“嘉龙”中型自卸货车,从新庄装了一车煤送到杨圩镇机砖厂,卸了煤之后返回新庄,途经杨宜公路社前村路段时,公路右边路边有个人骑电动车在卖包子,有五、六个小孩子在围着买包子,还有个老人家在边上,当时他是正常的以六十码的车速通过,突然有个两、三岁的小孩向左跑过公路,当时双方距离只有二、三米远了,他马上往左打方向,同时刹车,然后再往右边回,靠路边上把车停住了,下车后他马上打122报警电话、保险公司电话,在他打122电话时就抱着小孩的一个妇女在打120,听说120没车,就拦车,但拦不住,小孩的家属就请了一辆车送小孩去高安医院,要他一起去,他就上车一起去了,在路上他给他父亲打电话说了开车撞到一个小孩,现在去医院的路上,他父亲说会马上赶过。到了人民医院医生检查了那个小孩,说没救了,他听到害怕,就跑走了,第二天没和谁说就去深圳东莞,到2014年1月1日听他父亲说已经和小孩家属谈好了赔偿事宜,他就回高安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了发生事故这天是周未,平时她们一家在高安居住,周未回老家,这次是星期五回去的,准备星期天回高安,2013年12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她带着她儿子梅某乙在门口买包子,当时她就站在离她儿子梅某乙二、三米左右的路边,从杨圩方向开来一辆翻斗车就撞到她儿子梅某乙,撞得翻了好几个跟斗,翻斗车刹车好远才停下,她马上跑过去抱起她儿子,她儿子当时就没反应,翻斗车司机也过来了,司机说他已经报警了,打120,120说没车,她就马上请了一部小车送她儿子去高安人民医院,司机也一起去了,到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检查了一下她儿子,就说人没有用了,那个翻斗车司机听到后就跑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司机的父亲来了医院,当时交警也来了,司机父亲跟她们说了几句话付了8000元钱,说回去筹钱,然后也走了,当时情况就是这样。(3)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12月22日下午4时15分,他儿子万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开车撞到一个小孩,现在在去医院的路上,他要他儿子马上报警,他儿子说已经报警了。然后他马上从宜丰赶过去,经过事故现场时,他看到交警在现场,他儿子开的车也停在现场,交警告诉他人都去人民医院了,他马上又赶去人民医院,在高安人民医院门诊处,他看到了被他儿子撞到的小男孩和小男孩的母亲,还有交警也在,这时那个小男孩已经死了,他儿子不见了,当时他就将身上的8000元钱给了小男孩的母亲,他就先回去了,第二天又送了二万元钱给小男孩家属。他一直没见到他儿子,打他儿子电话也关机,至到12月27日晚上七点多钟,他儿子给他打电话说怕挨打现在在深圳,要家里先帮他处理后他就回来的事实。(4)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赣CF00**车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梅某乙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万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万某甲家属与梅某乙家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梅某乙家属表示谅解。(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的方位和状况。(9)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的报警人是被告人万某甲。(10)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及其具有B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了赣CF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了梅某甲、丁某系夫妻,是受害人梅某乙的父母。(13)租房合同、房产证、工资表,证实了梅某乙父母是在高安打工并租住在高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提出受害人梅某乙是与祖父母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是父母,梅某乙的生活来源应当是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父母,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梅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21236.5元(3539.47元/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X20年)、交通费酌定3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61.82元,各项损失共计为460058.32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梅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58.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其余350068.32元由被告人万某甲承担,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及其父母是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丁某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赔偿损失总额为:198278.32元,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218.32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万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夫妻便在高安工厂工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标准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