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满祥与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祥,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57号原告陈满祥。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伟。委托代理人徐涛。委托代理人谢于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事务所师律师。原告陈满祥与被告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祥,被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及中保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祥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顶峰公司的牌号为沪AA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七莘路宝铭路路口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057.2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773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70元由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顶峰公司赔偿。被告顶峰公司辩称,驾驶员于洋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事故责任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愿意赔偿2,000元,复印费无异议。此外,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保南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保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故对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如构成则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但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中住院10天期间500元予以认可,其余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认可每日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可在商业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047.22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因此发生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上海天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柠檬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月收入为5,0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1,000元。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于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单位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的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沪AAXX**轻型厢式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货车在被告中保南汇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保南汇公司赔偿。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于洋在履行顶峰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顶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顶峰公司赔偿。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该中心根据原告治疗时的相关病史记录,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应三期具有证据效力。现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6,047.22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应计入赔偿范围。误工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账户的信息、单位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其事故前月收入5,0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仅每月发放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误工费认定为20,000元;根据治疗的需要酌定护理费3,000元(已含住院期间护工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对二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6,047.2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70元。由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5,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089.22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被告中保南汇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7,789.22元。律师代理费及复印费合计3,070元由被告顶峰公司赔偿,鉴于其已给付现金1万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南汇公司赔偿原告150,859.22元,并返还被告顶峰公司6,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满祥150,85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8.42元,由原告陈满祥负担203.42元,被告上海顶峰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