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丁建龙与茅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龙,茅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丁建龙。委托代理人: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利兴。原告丁建龙为与被告茅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因被告无法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被告暂无法归还借款伍拾伍万元,故被告自愿将持有瑞丰银行99,825股份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6%/年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茅利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茅利兴向原告借款5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茅利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茅利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建龙与被告茅利兴之间存有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茅利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丁建龙:因本人向你借到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暂无法归还,现本人自愿将持有瑞丰银行99,825股份全部作为担保质押给你。特此承诺。”被告茅利兴在欠款人处签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丁建龙与被告茅利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茅利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利兴应归还给原告丁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茅利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