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韩少宝、林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少宝,林桂英,王丹,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少宝,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阳莱特风木业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英,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韩少宝、林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丹,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辽K143**号公交车司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锐,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宏民一初辽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韩少宝及其与林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芳,原审被告王丹、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少宝、林桂英一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在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门前,被告王丹驾驶辽K143**号公交车由东向南调头与原告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韩少宝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0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5天,2013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宏伟交警认定,被告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少宝各项费用68,669.75元,赔偿原告林桂英医疗费290.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少宝赔偿明细:医药费9,557.5元;误工费2.8万元;护理费19,262.25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交通费75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王丹一审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是被告公汽公司雇佣我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王丹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该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药费及2,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原告韩少宝的伤情,其休息、治疗时间较长,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我公司对原告韩少宝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只能说明其受伤后没有上班,且工资数额有异议,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系辽K143**号公交车所有权人,王丹系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29日,在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政府门前,王丹驾驶辽K143**号公交车由东向南调头与韩少宝骑行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林桂英、林雪发生碰撞,造成韩少宝、林桂英、林雪受伤。经宏伟交警大队认定,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少宝、林桂英、林雪无责任。当日,韩少宝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第一掌骨闭合性骨折等。期间共住院206天,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557.5元(其中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1万元)。林桂英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0.2元。另一伤者林雪于2014年4月1日书写情况说明,自动放弃诉讼权。2014年3月10日,辽阳来特风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韩少宝月收入3500元。2014年9月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少宝伤后误工期为206日。护理期为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8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其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少宝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关于韩少宝提出的医疗费19,557.5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林桂英提出的医疗费290.2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韩少宝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计:15元×206天=3,090.00元。关于韩少宝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韩少宝日工资为117元,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长为206天,计:117元×206天=24,102.00元。关于韩少宝提出的护理费的赔偿请求,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时长为30天,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0.5元计算,计:90.5元×30天=2715元。关于韩少宝提出的交通费750元的赔偿请求,考虑到韩少宝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700元为宜。关于韩少宝提出的车辆维修费2700的赔偿请求,有票据证明,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并由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少宝提出的拖车费800元的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53,154.7元。其中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费用12,700.00元,保险人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韩少宝、林桂英53,154.7元。其中直接给付韩少宝40,164.5元,给付林桂英290.2元,给付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12,700.00元;二、驳回韩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鉴定费1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韩少宝为农村户口,在劳务市场从事水暖工作。韩少宝的护理人员均为工业大学食堂工作。原审对韩少宝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少宝、林桂英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丹、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述称:希望二审查明事实同,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误工费可以用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辽阳来特风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韩少宝的实际收入状况。关于韩少宝护理费赔偿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韩少宝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