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耿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75号法定代表人吕德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任平。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新华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耿志。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鹏飞。被告顾劲秋,被告薛琦。被告时宏伟。被告杨丽娜。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建筑公司)、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和泰建筑公司、朱耿志、杨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诉称:和泰建筑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该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人如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同日,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与该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行向和泰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内,各债务人经催要拒绝给付利息,已经违约,现借款期限也已届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206.427837万元,此后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和泰建筑公司、朱耿志、杨丽娜的答辩意见为:对本案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以供核实。被告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被告和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徐彭农商流借字(2013)第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向和泰建筑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实行12%的固定年利率,依据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朱耿志、杨丽娜,被告管鹏飞、顾劲秋、时宏伟、薛琦分别与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签订编号为(徐彭)农商保字(2013)第071号、第07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5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本金2500万元各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已还清,此后除原告于2014年2月从和泰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6.5389万元冲抵2014年1月份的利息外,被告和泰建筑公司未再偿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原借款合同和借据记载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10月10日计算罚息,相应的贷款结息凭证也显示2014年10月10日前按照年利率12%计息,并且截至2014年8月21日本案借款欠息数额为206.427837万元。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对该欠息数额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供其核实的欠息数额为195.96109万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243天,年利率12%,扣除2014年2月17日已还6.53891万元,即2500万元×12%÷360×243-6.53891万元=195.96109万元。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陈,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被告和泰建筑公司提供的本案利息书面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和泰建筑公司发放2500万元贷款,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内,和泰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开始欠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0月10日已过,和泰建筑公司也未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本案利息数额问题,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8月21日本案借款欠息数额为206.427837万元,被告和泰建筑公司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供其核实的数额及计算公式。但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而2013年12月21日后和泰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因此,被告和泰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利息数额及计算公式未按照约定计算复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欠息数额,有其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和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截至2014年8月21日为206.427837万元,此后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2%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应对本案债务向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与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和泰建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诉讼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朱耿志等六自然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泰建筑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告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206.427837万元,此后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776元,由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耿志、管鹏飞、顾劲秋、薛琦、时宏伟、杨丽娜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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