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0号原告牛某甲,农民。被告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相互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人协商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隆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其户籍由河南省新蔡县余店乡东王村迁至原告处居住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牛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产生夫妻矛盾,尤其是被告出现不良恶习,且屡教不改,并且经常与其他女人打电话联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不幸的痛苦婚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有婚前感情。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相互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其实以上陈述为不实之说。俩人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当时被告考虑自家的经济状况,原告方提议男到女家落户,被告便答应了下来,并为了培养俩人之间的感情及考查被告的人品,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家中生活居住。经过半年的观察了解,原告及其家人表示对被告满意并提出结婚。2、被告与原告有婚后感情。俩人结婚之前,被告在居住的附近打工,正式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仪式之后,为了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在家待了2个月。被告首先到大连渔船上给人家打鱼,当时讲一年4万多元,之后知道原告怀孕,被告干劲十足。除每年的6月1日-9月1日休渔期,被告回家与原告与孩子团聚外,其他四五年被告都是在外打拼,都是为了多挣钱,所有收入除吃饭零花都上交原告。辛苦工作之余,抽空往家里打电话问寒问暖,夫妻感情很好,相互体贴,相互招呼。3、被告与原告之间出现裂痕的原因。2012年度原告的妹妹嫁到东河,因其妹网上聊天与他人私奔,原告出去寻找,被告不知原因发现原告对自己冷淡,根本不是“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更不是“有不良恶习且屡教不改”。尽管如此被告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尽量表现突出,先后在2012年7月到浙江打鱼,2013年度到大连打工,今年收麦种玉米后又到浙江打工,现今被告回家是原告强迫回来的。生活中双方虽有误解,但经过近七年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出现裂迹没有达到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4、被告与原告之间现状。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后有夫妻感情,被告现今还在原告家中居住,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一心一意扑到原告身上。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谷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原籍河南省新蔡县余店乡东王村人,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