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王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83号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运北木材钢材市场3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水,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王开洪,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碗水公司)与被告王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玉国、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碗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赛、张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三碗水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开发的河北衡水龙源大酒店而购买原告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以货款5597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计3717549元及赔偿金50万元,共计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2011年3月30日,王开洪以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涟水公司)名义与三碗水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向三碗水公司购买钢材,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第一批钢材2000吨送到乙方工地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在货物卸车前乙方即付本批货款30%,剩余70%货款乙方应给甲方出具欠款凭证,并在40天内付清;甲方的第二批货物在货物卸车前乙方即付本批货物的70%,剩余30%乙方应给甲方出具欠款凭证,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作为甲方可欠货款的对等条件,乙方保证自己的衡水湖龙源国际和平大酒店所用钢材均从甲方处购买,每批钢材单价参考兰格网当日北京工地采购指导价基础上另外加收40元作为结算。如乙方未按时付款,每延时一天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11年4月10日,三碗水公司���货1089.171吨,共计5597070.26元。上述供货由王开洪签收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均载明货款于5月10日前付清。2011年7月,三碗水公司将涟水公司及精信公司诉至我院,后我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精信公司向三碗水公司交付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三碗水公司撤回起诉对精信公司的起诉,要求涟水公司支付剩余1597070.56元货款及违约金。2012年5月10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涟水公司支付三碗水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涟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王开洪以涟水公司名义与三碗水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中所盖涟水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王开洪私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件发回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重新审理。审理过程中,三碗水公司与精信公司、涟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精信公司支付三碗水公司1597070元,合同所涉违约金由三碗水公司向王开洪追偿等。2013年7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另查,2012年5月3日,经涟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淮)公(物)鉴(文)字(2012)18号,认定王开洪以涟水公司名义与三碗水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中所盖涟水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涟水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2012年5月31日,涟水县公安局出具涟公刑立字第(2012)17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开洪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书》、送货单、(2011)衡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3)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淮)公(物)鉴(文)字(2012)18号鉴定文书、涟公刑立字第(2012)1791号立案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开洪以涟水公司名义与三碗水公司签订合同,而经鉴定及侦查,该合同上的涟水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王开洪私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三碗水公司与王开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三碗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王开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水公司要求王开洪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碗水公司要求王开洪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以一百五十九万七千零七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八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开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三碗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开洪负担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开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