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江某某(在逃)租用廖某甲(另处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高塘丰源新村六组2号旁居民楼作为场地开设一“用骰子赌大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赌档。该赌档运行过程中,陆续聘请了工作人员廖某乙(另处理)负责望风,曾某甲、曾某乙(均另处理)、黄某某、何某(均已判刑)负责收赔钱,袁某某(另处理)、范某(已判刑)负责摇骰子、收赔钱。2012年1月3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档抓获工作人员黄某某、范某、何某、袁某某、曾某甲、廖某乙、曾某乙及参赌人员许某某等27人,并当场在该赌场内缴获台面赌资人民币5995元、从参赌人员身上扣押赌资5815元、缴获赌具“大小”赔率图一张、骰子三个。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票据、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范某、何某、袁某某、曾某甲、廖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作案工具拍照;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