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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夏彩仙与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仙,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29号原告夏彩仙。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烟墩社区椗次。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潘懿,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彩仙诉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彩仙、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彩仙诉称:被告诚盛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借期为一年。2013年3月3日,被告续借1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一年,利息照旧。后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诚盛公司辩称: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份之前,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公司财务报表上未记载该笔借款。债务应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法的个人债务。原告夏彩仙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底前公司股东为夏贤法、郑养芬夫妇,债务均发生在该期间。2.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小企业利润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公司的报表记载的其它应付款为3025799.75元,原告所述借款不存在。3.目录及其它应付款汇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底本案的债务未在公司的账簿记载,故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借条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未提交足以对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借条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应作为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夏彩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彩仙与被告诚盛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架构变动和财务管理,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被告的主体未变,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彩仙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