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铁道学院工厂与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道学院工厂,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法定代表人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禇卫国。原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与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起建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焊机等产品,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00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与同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元并赔偿以6,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29,900元的发票,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100元未付;3、律师函及挂号信信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挂号信信封具有证明力,故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货款6,100元;二、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铁道学院工厂以6,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银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