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崔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崔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2-1号原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超,男,汉族。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原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超、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超银行存款960,945.6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X路XXX号XXX、建筑面积221.85平方米的房产为前述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XX路XXX号XXX、建筑面积XXXXXXX平方米的房产;二、冻结被告崔超银行存款960,945.6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