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界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成达与仲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达,仲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罗成达。被告仲桃林。原告罗成达与被告仲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桃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桃林于2010年8月22日至10月15日向原告罗成达购买木方及模板,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结账,被告仲桃林共计欠原告罗成达货款562100元,嗣后被告仲桃林仅支付1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对余款支付日期作出承诺,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4121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成达出售木方及模板等工程材料,被告仲桃林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8月22日至10月15日向原告罗成达购买木方及模板,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结账并立欠据一份,注明被告仲桃林共计欠原告罗成达货款5621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货款,经原告罗成达多次催要,被告仲桃林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罗成达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自愿于2012年12月底归还2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212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罗成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所立欠条一份、于2012年10月19日所立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仲桃林尚欠原告罗成达4121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成达要求被告仲桃林给付货款41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桃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成达货款41210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仲桃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