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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联种与陈林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种,陈林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联种。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景。原告李联种为与被告陈林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联种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陈林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联种起诉称:陈林景从2010年起多次向李联种购买铁管。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陈林景尚欠李联种货款90200元,并由陈林景出具欠条一份。后陈林景支付了1万元货款,尚欠80200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陈林景支付李联种货款8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陈林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林景未作答辩。李联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8日陈林景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林景欠李联种货款90200元的事实。2、(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47号、805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陈林景与“陈林锦”系同一人的事实。陈林景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陈林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联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李联种关于陈林景已经支付1万元货款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林景向李联种购买铁件。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陈林景尚欠李联种货款90200元,并向李联种出具欠条一份。后陈林景支付了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80200元货款。本院认为,陈林景向李联种购买铁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林景尚未支付李联种货款80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李联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林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林景支付原告李联种货款8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林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林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