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业建与陆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业建,陆红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业建,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宏伟(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红兵,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沈业建与被上诉人陆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业建、陆红兵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业建诉称,我在陆红兵经营的黄桥东进浴室搓背。2013年10月31日晚10点多,我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207.63元。我请求判令陆红兵赔偿我医疗费2520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陆红兵辩称,我与沈业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租赁关系,沈业建应对租赁场地打扫,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一审中,沈业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对沈业建、陆红兵、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沈业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2、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天天大药房的发票,证明沈业建受伤后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5207.63元。3、东进中路浴室招聘照片1张,证明目前东进中路浴室仍在公开招聘与沈业建性质相同的搓背工。上述证据经陆红兵质证,陆红兵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沈业建在陆红兵处是从事搓背和打扫卫生工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上反映招聘搓背工等内容,是要约邀请,不能证明搓背工到浴室,双方必然形成雇佣关系,且证人陈某反映陆红兵已将东进中路浴室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审被告陆红兵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6月25日对证人陈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3月26日,陆红兵开业经营黄桥东进浴室,浴室的法人代表及房主均是陆红兵,我自开业时就在浴室做修脚工。沈业建、翁老大、翁老二(他们两人的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翁老大、翁老二也从事搓背工作)三人自浴室开业时在浴室做搓背工,我们进浴室工作前和陆红兵约定,我每天上交30元,沈业建、翁老大、翁老二他们三人每天上交35元,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每天都将30元给陆红兵,他们三人是十天一交,或者一个月一交。我们交钱后,就能在浴室内从事修脚及搓背工作,沈业建、翁老大、翁老二作为搓背工,应完成放水、并负责打扫浴池卫生工作,我只负责打扫浴室地面,他们每天用清洁球抹一下,后直接用水冲,每十天用洗衣粉洗一遍。浴池卫生是他们三人每天轮流1人打扫,每10天是他们三个人一起打扫。沈业建每天在浴室的工作是洗澡的人需要搓背时,直接喊沈业建,沈业建就去帮他搓背,不需要他人安排。沈业建搓背是在浴池的池边上搓背,不是在专门的搓背床上。事发当天晚上,陆红兵不在浴室。浴室营业结束后,四人一起打扫浴室卫生,我将浴室的室内地面打扫干净,沈业建、翁老大、翁老二他们在浴池内用清洁球及洗衣粉清洁浴池,再用水冲洗干净,因这是定下来的规矩,没有谁来安排工作,他们三人之间也没有谁安排谁的工作内容,都自觉打扫,在此过程中,沈业建在浴池内摔倒受伤,沈业建具体受伤过程,我没有看见,我当时在洗澡,沈业建受伤后大喊,我才赶过去将他扶起来,并将沈业建送到医院。我与沈业建每天的收入,不管多少,均是归我们自己,与陆红兵无关。我们只需向陆红兵缴纳30元、35元/天。沈业建如不去搓背,只需提前和陆红兵说一下,则沈业建就不需给陆红兵当天的35元。如果沈业建不缴纳每天35元,陆红兵不可能允许他在浴室从事搓背工作。沈业建交钱后,除了与陆红兵约定打扫浴池卫生外,不需要完成陆红兵交给的其他任何工作。该浴室是每天中午12时开门,我和沈业建就可以去,直至晚上10时浴室关门。工作时间的早晚都是我和沈业建自己决定,可以早点去,也可以晚点去。沈业建打扫浴池卫生的洗衣粉、清洁球均是由陆红兵提供。”沈业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对沈业建上下班时间陈述有误,沈业建等搓背工与证人修脚工上下班时间不一致,老板要求沈业建等搓背工应在中午12时前到浴室上班,迟到应提前向老板请假,中途提前离开也需请假。陆红兵对证人陈某的陈述无异议。证人陈述沈业建每天向陆红兵上交35元,洗澡人需要搓背时直接叫沈业建,不需要其他人安排。浴室由三人自觉打扫,没有谁安排谁,工作时间的早晚均是沈业建自己决定,可以早或晚,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陆红兵自2013年3月起在黄桥镇东进中路经营浴室,同年7月1日,陆红兵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泰兴市黄桥东进中路浴室;经营项目:男女普浴)。2013年3月,沈业建至陆红兵经营的浴室从事搓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沈业建每天向陆红兵缴纳35元后,可以在陆红兵的浴室处从事搓背工作。另外,沈业建等搓背工应完成放水、打扫浴池卫生工作。沈业建搓背所得款项全部归自己,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搓背对象由自己选择。后沈业建一直在陆红兵经营的浴室中从事搓背工作,沈业建搓背地点是浴池的池边。沈业建等搓背工每天轮流1人用水冲洗浴池,10天3人共同用洗衣粉清洗浴池。2013年10月31日晚,沈业建在陆红兵浴室用洗衣粉打扫浴池底部卫生时摔倒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5097.03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产生纠纷,沈业建遂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3月13日,沈业建以周国祥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申请追加陆红兵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周国祥的起诉。事发后,陆红兵已给付沈业建人民币8000元。关于沈业建主张的损失:1、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5097.0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泰兴市天天大药房的药费110.6元,由于陆红兵对此无异议,故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沈业建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25207.6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沈业建主张与陆红兵之间存在雇佣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沈业建从事搓背活动时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不受陆红兵的控制和监督,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从属关系,且沈业建从事搓背工作时,系其自行收取款项,陆红兵亦没有给付沈业建报酬,故依法确认沈业建与陆红兵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陆红兵辩称与沈业建系租赁合同,沈业建应对租赁场地打扫,陆红兵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陆红兵向沈业建转让租赁物财产使用权事实,沈业建亦没有占有陆红兵的浴池等财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沈业建在陆红兵处系从事搓背工作,搓背的地点是陆红兵浴室的池边,沈业建受伤的地点系陆红兵浴池的底部,与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处,且沈业建受伤时亦不是搓背时受伤,故对陆红兵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3、本案中,陆红兵是以个人形式经营浴室,沈业建至陆红兵处从事搓背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沈业建需向陆红兵缴纳费用并打扫浴室卫生,陆红兵无需向沈业建支付报酬。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特征,同时,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亦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打扫浴室卫生协议属口头无名合同。由于双方对搓背工打扫浴池时出现损害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沈业建从事搓背工作多年,并长期打扫陆红兵浴池内的卫生,对浴池底部的结构应有充分的了解,其对在浴池底部用洗衣粉打扫卫生可能滑倒的后果,应该有充分预见性,但是事发时沈业建在预见到可能滑倒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并谨慎完成清洁工作,导致在浴池内滑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陆红兵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应该预见到沈业建在浴池底部用洗衣粉等物品清洗浴池可能发生摔倒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但是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陆红兵应赔偿沈业建医疗费12603.82元,扣减其已给付沈业建的8000元,陆红兵尚应赔偿沈业建4603.8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陆红兵赔偿沈业建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2603.82元,扣减已给付的8000元,陆红兵尚应赔偿沈业建4603.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沈业建、陆红兵各半承担(此款沈业建已预交200元,陆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200元)。上诉人沈业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事实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无名合同为由,否定了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这是错误的。1、沈业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内容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浴室与擦背工明确的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上下班时间受被上诉人控制。证人陈某的陈述“沈业建等三人......应完成放水,并负责打扫浴室卫生工作,我只负责打扫浴室地面。”,因此,本案应确认双方的雇佣关系。二、按照一审对事实的认定,疑似帮工关系却又未确认,如是帮工关系,沈业建也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一审法院认为我们之间是无名合同,那么双方到底是什么关系,判决中不了了之。但按照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沈业建帮助老板放水、清扫浴室,变成无偿的帮工。根据规定,如果是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2、一审法院认定沈业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这是错误的。浴室特别滑是常识,打扫卫生出现意外,受害人不是故意的,老板是受益方,不能将风险主要由帮工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陆红兵赔偿我50%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陆红兵承担70%以上的责任。针对沈业建的上诉,陆红兵上诉并答辩称:一、我与沈业建之间是租赁关系。沈业建每天向我交纳35元,在双方未解除合同之前,我不得另外再招擦背工。二、沈业建清扫浴池,目的是为了招揽顾客,更好地做生意,是租赁浴池场地的附随义务,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我无关。三,即使我有过错,也不应承担50%的责任,而是较小的比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沈业建的诉讼请求。针对陆红兵的上诉,沈业建答辩称:我擦背陆红兵让我每天交35元,是老板让我们交的。这个是发放工资的形式。我上班是中午12点,下班是晚上10点半,10点半下班以后老板都是要求我放水。这些都是老板开会要求的。我有事都要请假的,不请假不好休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业建在陆红兵经营的浴室中摔倒后受伤,其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沈业建与陆红兵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陆红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沈业建主张自己与陆红兵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陆红兵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此,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一方面,沈业建提出自己中午上班时到吧台报到,自己上班了则要交35元/天的费用,不上班则不需要交纳此费用,故沈业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不受陆红兵的指示、监督和控制。另一方面,对于沈业建的劳动报酬,沈业建在每个工作日向陆红兵交纳35元后,搓背的收益由沈业建自行直接向浴客收取,并不向陆红兵缴纳,陆红兵不向沈业建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分析,沈业建的搓背服务具有独立性,其与陆红兵之间没有形成从属关系,故依法确认沈业建与陆红兵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关于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浴室由陆红兵经营、受益,陆红兵为浴室经营需要,在收取沈业建的使用费后,同意沈业建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为浴客提供擦背服务,因此,陆红兵并未转让租赁物财产使用权,沈业建亦没有排他占有陆红兵的浴池等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对打扫卫生等其他内容的约定亦超越了租赁场地经营的范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由于沈业建职业的特殊性,浴室擦背服务与陆红兵经营浴室存在相互依存关系:陆红兵为沈业建提供了服务场所,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而沈业建则需要借助陆红兵的浴室,其服务对象局限于在陆红兵经营的浴室中洗澡的浴客。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存在明显差异,系为无名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沈业建有清理自己工作场所的义务。由于沈业建的擦背场所在浴池边,浴池与其周边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沈业建在为浴室打扫卫生的同时,客观上也改善了陆红兵的浴室卫生环境,对陆红兵的利益有利。关于焦点二。由于沈业建与陆红兵对擦背工打扫浴池时出现损害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沈业建从事擦背工作多年,并长期打扫陆红兵浴池内的卫生,对浴池底部的结构应有充分的了解,其对在浴池底部用洗衣粉打扫卫生可能滑倒的后果,应该有充分预见性,但是事发时沈业建在预见到可能滑倒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并谨慎完成清洁工作,导致在浴池内滑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陆红兵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应该预见到沈业建在浴池底部用洗衣粉等物品清洗浴池可能发生摔倒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但是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沈业建在打扫浴室卫生的过程中受伤,陆红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沈业建与陆红兵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红兵与沈业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红兵、沈业建各负担200元(均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