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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锦汉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汉,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02号原告赵锦汉,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永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雨佳,女。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汉与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航国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朱煜、被告上航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佳、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朱煜、被告上航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汉诉称,2012年1月,原告单位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报名泰国旅游项目,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旅游费用。2012年1月28日,原告随团抵达泰国。2012年1月29日,在原告随团乘坐旅游大巴前去购物的途中,因大巴违章停车,原告下车后被一辆泰国当地轿车撞倒。轿车撞人后逃逸,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原告回国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入院,做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42,889.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上航国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首先,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看到,但事后听原告自己陈述,是原告听导游和其他游客说咖啡比较好,于是在没有告知导游的情况下前去购买咖啡的过程中扭伤。如果被告是被撞伤逃逸的,当时肯定会拨打报警电话要求调查,后续只报了医疗救助电话而未报警亦印证了不存在原告被撞伤的事实。事后,也是被告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叫了救护车。且原告的举证都是主观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据效力上有瑕疵,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不相符合,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不够。被告不存在违章停车的问题,原告摔伤与被告的停车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原告未曾向其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参加所在单位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接的泰国旅游活动。同年1月底,原告随团抵达泰国。旅游过程中,根据旅行团游客的要求,旅游大巴停靠路边,游客前去附近超市购物,原告下车横过马路时受伤。原告伤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被送往泰国当地医院救治,后因伤情原因,原告提前结束旅游行程,回到国内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违章停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被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医疗病史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章停车的过错行为,并是否存在原告因此被车辆撞伤的事实?就侵权事实部分,目前的在案证据原告仅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在证明力上不够充分;且根据原告方证人的陈述内容并不能确定被告当时的临时停靠行为违反泰国当地交通法规,系违章停车,更不能确定原告当时真正的致伤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其他原因。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基本侵权事实的存在,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方承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锦汉要求被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9,211.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原告赵锦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赵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