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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周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周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人陈国秀,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新,女,汉族,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周维成,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诉被告周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2308‰,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拖欠我行本息157,424.1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维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速贷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2308‰,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发放借款,并存入原告指定的033××××639存款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其存款账户内扣收利息13.54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另查明朝阳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于2011年4月15日更名为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贷款还息单、银监会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扣收的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3.54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4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计3,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