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志伟与秦某斌、毛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伟,秦某斌,毛伟,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伟。委托代理人戴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斌,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上诉人江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斌、毛伟、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志伟在一审中诉称,秦某斌、毛伟于2011年9月向江志伟借款60万元,约定了利息等,同时张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但到期后,秦某斌、毛伟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秦某斌、毛伟、张松偿还江志伟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斌、毛伟、张松承担。原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秦某斌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江志伟亦是该案的受害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江志伟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志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江志伟。宣判后,江志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江志伟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市北区法院的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张松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秦某斌、毛伟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秦某斌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7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秦某斌涉嫌经济犯罪,且已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处于刑事审理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志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