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翟某某,男。孙某某诉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经营一家钻机配件店。被告承包了在灵台县的煤田勘探工程,在独店镇施工。2010年被告通过其弟弟同原告相识,当年被告在原告处买货均付了货款。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先后几次在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共计51000元,均给原告写了欠条,但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4日,被告到原告在甘肃省宁县和盛镇的门市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将以前的欠条收回,并给原告另行写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但仍未付款。此后原告还多次同被告父亲交涉,其父答应苹果卖了给原告还部分款,但至今亦未付分文。从2014年8月份起,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及其父亲。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内容为“今欠孙某某材料款(2011年-2012年其间拿)共计51000元整〈五万壹仟元整〉特此为据欠款人:翟某某2014.1.4“的欠条1份,证明翟某某欠其货款51000元的事实。通过法院同被告父亲的谈话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先后几次在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共计51000元,但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但仍未付款。此后原告还同被告父亲交涉,但至今被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1000元。如果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皓博代理审判员 王 煜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