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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磊与石化物、方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石化物,方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范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化物。被告方海霞。本院审理原告范磊诉被告石化物、方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保全费147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