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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红霞与王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霞,王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宁红霞,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红霞与被告王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5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王旭萍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担保人宁晓峰以其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及担保人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霞,被告王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霞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上述三笔借款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其中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5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利率均按照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萍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供上述三笔借款时,均按照月息3%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另外,上述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3%,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78000元;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向��告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3%。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红霞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王旭萍”。2013年11月29日,被告基于上述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3%。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85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红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王旭萍”。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97000元,故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红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王旭萍”。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借款利息72000元;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借款利息16500元;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2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339500元(194000元+48500元+97000元),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及合法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9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305692.35元(166835.05元+42415.60元+96441.70元,详见计算明细)。同时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166835.05元及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42415.60元,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96441.7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红霞借款305692.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166835.05元及2013年11月29日借款42415.60元,均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96441.7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共计5677元,由原告宁红霞负担648.50元,被告王旭萍负担5028.50元(此款原告宁红霞已预交,被告王旭萍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宁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第10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